(2016)赣09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87号原告:徐某甲,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丰城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某乙,女,199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丰城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志刚、黄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汉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徐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刚开始生活还算幸福,2014年11月因有第三者插足,被告就跟第三者跑了。原告现在联系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徐保根、母亲张凤英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徐保根、母亲张凤英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徐保根、母亲张凤英作的《调查笔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12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徐某丙。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暂无音讯致双方感情不和,但考虑被告下落不明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有第三者,缺乏证据证实,其诉求离婚,缺乏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事实及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晟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 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汉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