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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83号原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焦连忠,农民,系原告焦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兰苹,农民,系原告焦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被告(同时系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延岭,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乡政府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同时系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新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齐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焦某乙、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杨某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焦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北门口处时,与沿中心街西侧由南向东转弯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甲、杨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26.4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齐某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焦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北门口处时,与沿中心街西侧由南向东转弯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甲、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车驾驶人杨某甲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焦某甲入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9元+60元+49.80元+160元+420元=758.8元。原告焦某甲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焦某乙、母亲张某护理。焦某乙、张某为居住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焦某甲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75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67.6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95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焦某甲提交的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病员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09月26日15时许,发生在杨某甲、焦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由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焦某甲的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杨某乙、齐某红对原告焦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车损费、营养费无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报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6之规定,原告焦某甲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车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焦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58.8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80.06元×30天×1人=2401.8元,共计758.8元+1800元+2401.8元=4960.6元,被告杨某乙、齐某红应赔偿原告焦某甲4960.6元×40%=198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岭、齐新红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984.24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焦某甲负担130元,被告杨延岭、齐新红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