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许金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庆市新鹏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888号原告:王新俊,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组织机构代码73494012-2。法定代表人:吴传军,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银,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982878-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组织机构代码67013998-4。负责人:赵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胜、范丽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新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集贤综合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8458212-X。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傅爱武,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原告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庆市新鹏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丽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安庆市新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03时45分左右,被告许金银驾驶皖N×××××重型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7线45公里800米停放在路边时,与原告王新俊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许金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金银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五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6771.5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9458.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等各项损失按责后计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所有权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房产证,医疗费、评估费、拖车费、送车费、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安庆市新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向我司报案人与原告不一致,需核实事发时驾驶人是否为原告本人;2、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住院53天,营养费按15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无异议,应按26936元/年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车损认可60000-70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送车费、拖车费、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均无相关证据,且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3时45分左右,被告许金银驾驶皖N×××××重型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7线45公里800米停放在路边时,与原告王新俊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新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第3415031201504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金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俊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3、双踝部、左跟骨脂肪垫撕脱伤;4、双小腿皮肤多处挫裂伤;5、双下肢挤压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2935.93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等对症治疗;2、3月内患肢勿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3、5、7月);4、我科随访。2016年3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72号《关于王新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新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内踝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及左足跟撕脱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新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王新俊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原告王新俊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新俊,以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新俊自2011年8月17日起持B2驾驶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号:3415010020011025019);原告王新俊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数额为997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7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N×××××重型货车送车费500元、停车费250元、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550元、拖车费1900元。另查明二:原告王新俊在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和平南路有商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另查明三:被告许金银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银与原告王新俊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俊受伤,原告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许金银与原告王新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新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新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王新俊持B2驾驶证,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在城镇有自住房,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新俊依法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被告人寿财险苏州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5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以151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送车费、停车费、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拖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935.9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72255.93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27180元(15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车损99750元,停运损失76000元,拖车费1900元,送车费550元,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550元,计277741.2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2255.93元,车损97750元,停运损失76000元,拖车费1900元,送车费550元,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550元,由人寿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19502.96元(239005.93元×50%),由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127.96元(62255.93元×5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9000元,停车费250元,由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5575元(111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给原告王新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计款55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损失计款31127.9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拖车费、送车费、下刹车、下半轴、下沙费损失计款88375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新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127.96元。六、驳回原告王新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许金银、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3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