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磊与吴青波、曾丽,第三人刘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吴青波,曾丽,刘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75号原告周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吴青波,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曾丽,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刘超,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磊诉被告吴青波、曾丽,第三人刘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第三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波、曾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案件密码查询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青波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刘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周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吴青波仅向第三人刘超支付利息3000元,经刘超多次向吴青波催收借款均不予归还,之后吴青波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刘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当日代被告吴青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刘超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被告曾丽与被告吴青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代偿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丽应当为该笔代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青波、曾丽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青波未进行答辩。被告曾丽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刘超述称,原告代被告吴青波归还借款40000元是事实。原告周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青波于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刘超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书一份,载明:本人刘超已收到担保人周磊代还借款人吴青波的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代还日期2015年10月12日,代还人周磊,收款人刘超。4、被告吴青波、曾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吴青波向刘超借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吴青波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吴青波向刘超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明了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青波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刘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周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吴青波仅向第三人刘超支付利息3000元。后经刘超催收,吴青波未向刘超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代吴青波向刘超还款40000元,当日刘超向原告出具还款书,载明:本人刘超已收到担保人周磊代还借款人吴青波的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代还日期2015年10月12日,代还人周磊,收款人刘超。另查明,被告吴青波与被告曾丽于2010年3月1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代偿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青波与第三人刘超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于2014年10月10号到期后,被告吴青波未向刘超归还借款40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磊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曾丽的债务承担了归还借款40000元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借款人吴青波追偿。因该笔代偿款发生在被告吴青波与被告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周磊要求被告吴青波、曾丽共同偿还代偿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代偿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后,被告吴青波、曾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波、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磊代偿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代偿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吴青波、曾丽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周磊垫交,待被告吴青波、曾丽归还代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