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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赔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亚君,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君,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负责人:张计划,政委,主持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上诉人孙亚君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亚君在2015年8月27日至9月2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等附近区域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孙亚君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完毕。孙亚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4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期间,砀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决定,撤销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该撤销决定。砀山县公安局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孙亚君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依据上述规定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证据。砀山县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后,孙亚君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依法确认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孙亚君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亦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孙亚君要求赔偿名誉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砀山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孙亚君请求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砀山县公安局按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孙亚君5日的赔偿金,另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计算标准公布后,另行通知赔偿金数额及给付日期;二、驳回孙亚君的其他赔偿请求;三、驳回孙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亚君不服,提起上诉。孙亚君上诉称:一、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每日按24小时计算,明显错误,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相应费用属于漏判。二、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没有公正判决,赔偿数额极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亚君全家人长期饱受精神及心灵上的折磨,正常走法律程序遭报复,原审法院在了解砀山县人民政府和砀山县公安局违法违纪的情况后仍然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法判令砀山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依据上述规定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孙亚君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应依法确认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孙亚君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砀山县公安局按国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孙亚君5日的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孙亚君实施了违法行政拘留,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和实际情况,判决砀山县公安局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孙亚君要求依法追求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孙亚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