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与刘红丹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刘红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654号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负责人:贾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平县新盈东街251号。委托代理人:王栩,该快递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丹。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刘红丹名誉权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栩、张利、被告刘红丹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是兴旺红火的快递公司,在安平县已经经营多年,信誉良好。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在微信群里恶意发布“韵达快递老板跑了,人们都去拿邮件,有的拿了,没有的也去拿了,谁有快递赶紧拿,要不就被别人抢了”的语音信息,引发安平县部分微信公众号在未核实消息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相互转发,致使许多群众到原告处找邮件,导致原告经营秩序严重混乱。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当时交代自己恶意发布语音信息的内容为“韵达快递老板找不到了,谁有快递赶紧拿,要不就被别人抢了”。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安平县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案发后,原告也已采取及时报警、及时辟谣的补救手段,原告能计算的部分损失已经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红丹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是否应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红丹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据2.原告给部分丢单客户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造谣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3075.6元;证据3.证明被告造谣前后原告经营收入差距的证据三页,这也是从韵达官网下载的;证据4.以上所有证据的韵达官网的截图一部;5.证明营业收入减少、无法维持,已被上级公司接管的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是一个不具备生效的文书,其没有证明力,在该决定书中显示处罚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衡水市公安局或安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文书并非生效文书,不具有证明力,在该查明内容中所做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是“韵达快递老板跑了”,在处罚决定书中显示“韵达快递老板找不到了”,刘红丹委托我时跟我说过当时确实找不到韵达老板了,被告去韵达拿件,找老板找不到,打电话也没人接,从这个处罚决定书中所显示的最终结果是:致使许多群众到韵达快递找件,导致韵达快递门口秩序混乱,造成的是这种结果,并没有显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陈述;对证据2原告给部分丢单客户的赔偿清单一份及印证这份证据的有:韵达官方网站下载的证明赔偿客户过程的证据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这种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起诉被告是韵达公司安平分公司的上一级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实际意义,王博亚证明中没有其它相关证明,王博亚也没有出庭做证,原告自己公司给自己公司做证的方式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被告造谣前后原告经营收入差距的证据三页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的韵达官网的截图一部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明营业收入减少、无法维持,已被上级公司接管的公司证明一份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是国家法定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赔付清单一份、韵达公司官网下载的原告经营收入差距的证据三份、韵达官网的截图一部、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2016年02月22日14时许,被告刘红丹在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条“韵达快递老板找不到了,谁有快递赶紧拿,要不就被别人抢了”的语音消息,后安平县部分微信公众号在未核实消息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相互转发,致使许多群众到韵达快递找件,导致韵达快递门口秩序混乱。安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安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执行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红丹恢复原告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微信互联网上在未核实微信内容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发布言论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损失情况也没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处理,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法院审核后张贴在法院公告栏)。二、被告刘红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红丹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