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文奔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奔,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曹文奔,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9号。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奔与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集团)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治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璐璐担任记录。原告曹文奔及委托代理人刘后秀、被告长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奔诉称,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国有)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公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2000年10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改制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营),原国有资产法人股和职工投资股全部退出。但是,1997年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公会委员会代替原告入股的投资款以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28440元,并按照6%的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请求的判令被告支付红利。被告长生集团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原告1997年8月入股股份,在被告2000年改制时,已经转为改制后被告的股份,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入股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该股份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被告没有偿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原告曹文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97)青所验字第5-025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岛植物油厂和青岛植物油厂495名职工为主要发起人投资成立的。发起股东出资金额、比例及每股发行价格等经验资确认。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总公司495名职工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占股的事实。三、(97)青证内字第25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厂内部职工495人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事实,经公证证明。四、青岛财贸委的文件一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五、青岛日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登报公告: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六、粮食局文件、植物油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不可能是由原持有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换而来。七、国资局文件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00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青岛长生集团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出资308万元买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人员按置抵扣1278余万元为长期应付款。八、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青体改发(1997)233号文件、青岛市植物油总公司青植油总字(1997)第29号文件、山东省青岛会计师事务所(97)青所内验字第7-390号验资报告。证明1997年11月青岛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成立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对青岛长生集团的组成情况及资产情况作了说明,并经验资确认。九、股权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为认购和分红情况。被告长生集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设立的情况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改制时的政府文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现工商登记被告为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一份广告证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粮食局文件是2000年7月下发,该文件显示回购职工股份,而实际中并没有回购。长生植物油文件并没有粮食局文件的类似表述,说明书表述是内部股权676万,结合被告股本1000万,缺口即为原职工股份,从而能证明职工原股份直接转为新设立改制后被告股份。对证据七国资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应以被告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证为格式的,原告所持有的18000股,是自植物油股份转移而来的。被告长生集团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1997年8月)一份,证明公司设立时原告在公司投资及股份情况。原告占18000股。二、原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前原告所持股份情况。三、2000年股份认购登记表,证明被告改制时由职工新认购的股份情况,合聚数额为676万元。原告在此次新认购股份中没有认购股份。四、证据四验资报告。证明改制时原告股份未回购、退出,直接转为现公司股份。五、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取得1999年分红。证明原告在所谓长生资产管理中心设立的股份名册签字系由2000年分红发放表复制而来,证明原告在长生管理运营中心没有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六、2000年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调整说明书,证明改制时原告股份未回购、退出,直接转为现公司股份。原告曹文奔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来源系从工商局调取的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拼凑1000万股份拼凑的假证据。系自己制作,原股份认股登记表指向何公司不明。对证据三的来源系从工商局调取的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没有指明是何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与证据二结合看,是被告在工商作假的虚假证据。对证据四对证据来源系从工商局调取的无异议,对验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不真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五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表不是1999年的分红,该分红表应是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不是分的2000年以前的红。对证据六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内容有真有假,系被告单方制作。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原系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职工,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公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其中原告出资18000元,持有股份18000股。二、2000年7月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筹划合并事宜。2000年7月14日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593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职工个人股324万股。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回购后,股本总额为593万股。由职工将国有产权全部买断,并相应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股权全部设置为职工个股。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2000年11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2日山东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德所验【2000】8-193号验资报告记载: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原告在被告此次股份变更中,没有重新认购股份。现原告依然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8000股。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尽管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但其后,对职工个人股并为实际回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其章程载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已经转入更名改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原告主张其现持有的股份并非转入,而是重新申购,其曾多次申购股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然是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股1.58元向其支付18000股的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曹文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