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宝汤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宝汤,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620号原告:江宝汤,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志铝,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明,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宝汤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宝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明、刘烨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宝汤诉称,2015年4月6日深夜,原告的农作物被故意损坏,原告于同年4月7日到被告处报案,要求立案。对于是否立案被告没有给予书面回复,导致原告维权失去最重要的依据。本来被毁现场四周已围蔽,并安装监控摄像,独一门出入,他人不能进入,侦查一目了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的职责。综上所述,对原告2015年4月7日的报警被告花山派出所没有书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辩称,一、我方于2015年4月7日8时25分接原告江宝汤报警称:其位于花都区××镇××村××队流溪河边自己种的240棵龙眼树、60颗荔枝树被人破坏和挖除。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到场。经江宝汤反映,位于花都区××镇××村××河南地块面积共约5亩4分地,其中江宝汤占有1.39亩地,江宝汤于1981年开始从村委承包,年限15年(到期后一直没继约),该地种植有240棵龙眼树、60颗荔枝树,至今27年。4月6日晚有3人开着勾机在挖他的果树,故报警。经了解和勘查现场后,我所民警通知江宝汤到派出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了��警回执,并告知待我所调查清楚后会对其回复结果。二、我所受理江宝汤的报案后,立即派出所员前往了案件发生地,并对破坏的果树进行了拍照、绘图,同时我所还立即安排警力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经走访村委会了解得知:因城镇发展规划需要,位于花山镇东华村四队流溪河边的土地在2013年4月24日,由花山镇人民政府与花山镇东华村四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花都征收花都J08-HS01地块,面积共约45.183亩(其中包括原告的1.39亩地),并已在东华村四队进行了征收公示,且涉案土地的相关补偿已支付到位,除原告在内的个别被征收户拒收外,其余被征收户均已领取相关补偿款。东华村村委也多次通知原告江宝汤去领取,但其认为补偿款达不到其要求,一直没有去领取。另经我所了解,后该地块被雅居乐万科热橙房地产通过正常手续征地使用,4月6日晚是雅居乐万科热橙开发商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三、2015年5月18日,经我所调查上述情况后,通知江宝汤到派出所,告知了其有关调查情况和原因,并言明此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以立案办理,还开具给江宝汤报警回执存根:回执号440100201505182143130561,江宝汤已签收。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所在受理该案后经初查证实,江宝汤报称被人损毁果树一案属于民事纠纷,经请示上级领导此案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有关其土地补偿问题应到镇政府及所在经济社进行协议。另外,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对象应该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刑事立案侦查以及刑事未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花山派出所只是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行政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除花山派出所当面答复原告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外,2015年8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向原告出具了花公群(2015)116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书面明确答复了原告,“你反映情况属征地纠纷,不属我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已经签收确认,同时在法院(2016)粤7101行初2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将该答复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出示原件,可见原告陈述没有书面回复,失去维权依据这个说法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宝汤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报警,称其果���于4月6日晚被损坏。被告则辩称,经过调查,原告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已于同年5月19日口头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报警未予以书面回复,属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报案要求保护其财产权,依上述规定,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至迟应在2016年12月7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2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宝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审员邓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