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付光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娅,金文平,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850号原告:付光娅,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阳、房美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文平,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庆,女,出生年月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付光娅与被告金文平、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付光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娅的委托代理人房美娟,被告金文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娅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文平驾驶渝A小型客车行驶至鼎山大道几江中学转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左上肢前臂吊带外固定2月。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0000元。被告金文平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凌庆。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79元(不含被告方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9611元(37721元/天÷365天/年×9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5026元(18279元/年×11年×10%÷4)、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199元(18279元/年×7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91059.79元。被告金文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凌庆与金文平系亲属关系。金文平在借用凌庆所有的渝A小型客车过程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金文平垫付医疗费13371.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凌庆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文平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15天;续医费经重新鉴定后认可8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15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对此无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父亲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母亲计算年限为11年,并应扣除被扶养人每月收入;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40分,被告金文平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进入江津区鼎山大道几江中学转盘路段时,与原告付光娅驾驶的渝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光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7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文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交通标志、标线的控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光娅无事故责任。原告付光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及踝部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左上肢前臂悬吊带外固定2月,加强左上肢腕关节、肘关节功能锻炼,肩关节禁止过多、过频活动以致内固定松动,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及固定情况;门诊随访。原告付光娅出院继续门诊治疗。江津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9日出具门诊诊断证明,每次分别建议原告付光娅休息2周,共计建议休息56天。原告付光娅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13137.76元、门诊医疗费992.09元,医疗费共计14129.85元;其中,原告付光娅垫付758.69元,被告金文平垫付13371.16元。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付光娅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光娅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付光娅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付光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鉴定所于2016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光娅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续医费约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付光娅系农村居民。原告付光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居住于其弟傅某良所有的江津区某还房房屋。原告付光娅之父傅维泽,1942年1月8日出生,目前每月享有高龄补贴105元即1260元/年;原告付光娅之母刘明先,1946年10月22日出生,每月享有高龄补贴90元即1080元/年;傅维泽、刘明先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傅维泽、刘明先均系农村居民,夫妇二人于2011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其子傅某良所有的江津区某还房房屋。被告凌庆系渝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金文平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文平具备机动车有效驾驶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机动车情形。被告金文平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付光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文平对该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付光娅主张的鉴定费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原告付光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412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续医费8000元;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5680元(80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57576.58元[原告本人25147元/年×20年×10%即5029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8279元/年-1260元/年)×6年×10%÷4即2552.85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8279元/年-1080元/年)×11年×10%÷4即4729.73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5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86.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护理登记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金文平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金文平赔偿。被告凌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14129.8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计7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经法医重新鉴定确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计1500元。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造成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15天及医嘱建议休息56天计71天,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68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收入应予扣减;重新鉴定时,原告之父已年满74周岁,原告之母已年满6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应为6年、11年;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7576.5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费用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参照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且续医费也仅有部分改变,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金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金文平对该非医保用药2825.97元(14129.85元×20%),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57576.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05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10053.88元。被告金文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97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4175.97元。被告金文平预付原告医疗费13371.16元,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4175.97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尚余879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金文平。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付光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5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光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10053.8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付光娅1260.69元;直接支付被告金文平8793.19元。三、被告金文平赔偿原告付光娅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75.97元。此款已在被告金文平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付光娅对被告凌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付光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金文平负担。此款原告付光娅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金文平直接转付原告付光娅。现该款已在被告金文平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