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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波等附带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维满,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梁维满,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波,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二中刑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维满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波退赔违法所得920829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杨波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波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档案,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梁维满申请执行的退赔违法所得920829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杨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二中刑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汤鸿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