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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麦丽玉与何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丽玉,何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75号原告麦丽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注册号:442000000251606。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麦丽玉诉被告何镇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丽玉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4时00分许,被告何镇东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南延线××高赞路时,与李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镇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234.82元(医疗费3271.6元、误工费4963.22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356.5元,误工费变更为4878.32元,总诉请金额不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证据,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何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何镇东负全部责任;3.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356.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被告何镇东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0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南延线××高赞路时,与被告何镇东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镇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4、6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为3356.5元。另查,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某同意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何镇东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3856.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356.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误工费0元,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500元,酌定。承上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335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合计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85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丽玉赔偿损失3856.5元;二、驳回原告麦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