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忠红、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朱忠红,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杭州富阳宝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44号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富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忠红。被告: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代表人:朱忠红。被告: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南新彭家。代表人:罗静华。被告:杭州富阳宝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7155XF。法定代表人:杨健华。被告:吴小花。被告:罗静华。被告:吴会芬。被告:杨健华。被告:潘钱娅。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朱忠红、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以下简称富临笋干厂)、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厂)、杭州富阳宝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杰水产公司)、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盛平,被告朱忠红、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吴小花、罗静华、杨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芬、潘钱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朱忠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忠红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宝杰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由于被告朱忠红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永通小贷公司支付了全部代偿款201156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忠红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的代偿款201156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8月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24541.032元,本息合计225697.032元;二、被告朱忠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永通小贷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朱忠红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忠红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3.信用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包括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4.代偿证明、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永通小额公司代偿201156元的事实。被告富临笋干厂、朱忠红答辩称,没有异议,没有能力偿还。但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被告罗静华、华兴机械厂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宝杰水产公司、杨健华答辩称,没有异议。这笔钱是其使用,原告处也有押金20000元,希望违约金可以免掉。被告吴小花答辩称,没有异议,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实际是杨健华使用,杨健华并不是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可以延长时间慢慢还。被告吴会芬、潘钱娅未答辩,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临笋干厂、朱忠红质证后认为,证据无异议,但借款有无归还不清楚。被告罗静华、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杨健华、吴小花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吴会芬、潘钱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朱忠红(借款人)、民信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朱忠红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均为反担保人)分别与被告朱忠红(××)、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永通小贷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该项贷款,应××请求,由担保人进行信用担保,为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反担保人愿意为××作反担保保证人。贷款到期如不能履约合同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反担保人将无条件代××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向担保人做出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人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在××履约还清贷款本息或反担保人为××付清担保人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贷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偿支付,××除按规定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不能履约支付,由反担保人负责代偿。××违约,原向担保人交存的信用保证金××同意担保人予以没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同日,被告罗静华、吴会芬与被告朱忠红、吴小花以及被告杨健华、潘钱娅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为原告为被告朱忠红向永通小贷公司贷款200000元所作的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为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失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忠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代偿借款本息201156元。后被告朱忠红未偿还代偿款,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忠红与永通小贷公司、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富临笋干厂、华兴机械厂、宝杰水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罗静华、吴会芬、朱忠红、吴小花、杨健华、潘钱娅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忠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156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忠红追偿。原告要求支付自代偿次日2015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机械厂、富临笋干厂、宝杰水产公司、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吴小花、潘钱娅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宝杰水产公司、杨健华答辩称,原告处有押金20000元应予在本金或利息中扣除,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原向担保人交存的信用保证金××同意担保人予以没收,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会芬、潘钱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红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1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杭州富阳宝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4685元,减半收取234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62.50元,由被告朱忠红、富阳市万市镇富临笋干加工厂、富阳市华兴通用机械附件厂、杭州富阳宝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吴小花、罗静华、吴会芬、杨健华、潘钱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添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