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刘承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刘承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王清华,男,生于1954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华,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华诉被告刘承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告刘承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月强,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刘承华因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万元,被告刘承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刘承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因被告刘承华无力支付利息,故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36.6万元的欠条,9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2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承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欠付的利息38.6万元。出具欠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承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承华辩称,1、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即实际借款本金为24914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刘承华在2014年12月30日前已归还本金2133760元,尚余357640元未归还,利息的计算应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刘承华支付的39万元应抵扣本息;5、项目部的章系被告刘承华私自所刻,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对此借款进行担保;2、千帆公司关于天府工程项目从未刻过印章;3、被告刘承华借款并未用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3、被告刘承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4、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刘承华借款用于重庆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且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以及第二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刘承华对第二组第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转款金额计算,借款利息只能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实结算。另外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第4份证据中转款凭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条》和《欠条》上加盖的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刘承华私刻的印章,且该印章上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原告的款项全部转入被告刘承华个人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故该《借条》和《欠条》以及转款凭证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刘承华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2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清单7份。证明被告刘承华自2013年12月起以自行转账或委托浩瀚园林公司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个人账户及其女儿王霞账户共计转款2133760元,2014年12月30日后又四次转款共计39万元,以上款项应作为归还原告王清华的个人借款。第二组:1、重庆浩瀚园林公司基本情况;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3、浩瀚园林股份转让协议1份;4、重庆浩瀚园林公司与刘承华签订的《协议书》1份;5、浩瀚园林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6、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单1份。证明刘承华挂靠浩瀚园林公司承接了重庆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D标段绿化工程,刘承华曾委托浩瀚园林公司转款120万元到原告个人账户,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针对被告刘承华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除2014年12月30日后的转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外,2014年12月30日前的转款均系归还以前双方发生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承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工程竣工会议纪要复印件;3、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系李渠达、陈灶,而不是本案被告刘承华,故公司不可能为刘承华的借款提供担保。针对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本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只是投标时上报的人员名单,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本案被告刘承华。另对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承华对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与向琼的结婚证、向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月16日、3月31日向琼账户的转款到刘承华账户的转款凭据以及被告刘承华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承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承华认可原告与向琼的身份关系,但以借条系复印件以及转款凭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刘承华否认的转款凭据复印件、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刘承华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向琼建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以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向琼活期明细查询清单以及本院向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向琼活期明细查询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查笔录不应由法院调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1、3、4份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刘承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刘承华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以及2012年1月16日、3月31日农业银行的转款凭据虽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转款凭据加盖了农行迎晖路支行的印章,应当认定系真实合法的,且该转款凭据能与被告刘承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刘承华委托重庆浩瀚园林公司付款的凭据相印证,故原告主张与刘承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陈述真实可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承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除2014年12月30日后刘承华账户转入原告或王霞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外,其余的转款行为不能证明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份签到表复印件,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刘承华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其中2011年5月11日转账29.3万元;2012年1月17日两次分别转账30万元、64.84万元;2012年3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45万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30万元)。被告刘承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刘承华(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08178272)承包重庆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需资金,故向王清华(男,身份证号码510502195409260039)申请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借款从2011年5月11日起共六笔,借款金额265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月利息为2%,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人承诺:以项目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项目部承诺:借款确实用于项目,若到期刘承华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由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承华在该借条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两栏均签了名,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在借款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印章。2015年4月8日被告刘承华向原告之女王霞账户转款9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刘承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清华利息36.6万元”。8月11日被告刘承华再次向王霞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向原告本人账户转款10万元,8月24日被告刘承华再次向原告本人账户转款10万元。9月16日被告刘承华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清华利息12万元”。上述两张欠条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均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印章。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承华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6次向原告王清华及其女儿王霞账户转款213376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上述工程系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刘承华施工的,刘承华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只存在劳务关系。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证明该工程确系由刘承华具体负责。因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的“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刘承华私自雕刻,被告刘承华亦承认,本院已限期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华与被告刘承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刘承华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以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虽提交的转款金额与被告刘承华出具的借条金额有部分不一致,原告对此陈述有部分系现金支付。但被告刘承华却未对为何要出具26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这一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无证据否认原告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承华借款本金为265万元。关于2014年7月18日前被告刘承华转入原告王清华及其女儿王霞账户213376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问题。原告王清华对此作出说明称系被告刘承华归还以前发生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部分转款凭据均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按照被告刘承华本人陈述,该2133760元系归还的上述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被告刘承华在2014年7月18日前只收到王清华借款1741400元,却在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原告王清华2133760元,超出王清华转给刘承华的借款392360元。即便王清华在2014年7月18日后再转款75万元给刘承华,双方约定事后结算,按常理都应当有协议,或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但被告刘承华既无协议,亦未在借条上加以注明,直接出具265万元的借条,该行为与被告刘承华本人辩解相矛盾,故本院无法确认刘承华转给原告的213376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问题。因被告刘承华出具给原告王清华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未注明从何时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的利息起付时间应从被告刘承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系欠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承华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刘承华支付尚欠利息48.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承华应支付原告利息95.4万元,扣除被告刘承华已于2015年4月-8月24日支付的利息39万元,尚欠原告利息56.4万元。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否担责问题。本案被告刘承华虽自认“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雕刻,但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对刘承华私刻印章的行为行使相应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刘承华持有的“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因项目部只是承包人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只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对外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现刘承华用该印章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章,该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印章的管理上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导致担保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借款中,亦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华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华201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56.4万元。三、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借款本息金额对被告刘承华不能履行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88元,由被告刘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李熔钢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