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23民初609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男。 被告:彭泽凡,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湖南省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旷曲宇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文祥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