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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26号原告姜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来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逾一年,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赵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告搬至高唐县锦泰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分居。原告自感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高唐县锦泰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的权利,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