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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与白春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白春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669号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胡各庄镇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长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春莲。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春莲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白春莲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6)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白春莲辩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白春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6年2月25日,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白春莲系我厂职工,在槽筒岗位工作,平均月工资2600元;白春莲于2015年9月27日因发生肇事受伤,向我公司请假,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2、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两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春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白春莲系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处工人。2015年9月27日,被告白春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白春莲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作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白春莲提交),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称被告白春莲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面的“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不要求对印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白春莲曾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6)第1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虽否认被告白春莲系其处职工,但被告白春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被告白春莲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告白春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处职工,故本院认定被告白春莲系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称被告白春莲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面的“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不要求对印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白春莲提交的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表予以确认,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滦南县苏尔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