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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庚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庚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9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纪庚贤。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纪庚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纪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纪庚贤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利率12‰,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赵利民。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纪庚贤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纪庚贤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47556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纪庚贤承担。被告纪庚贤辩称,2004年或者2005年是以我的名字贷的款,贷款300000元,当时赵利民是三绵厂当厂长,我是财务厂长,贷款的用途是收购棉花,当时因为赵利民无法贷款,就以我的名义贷的款,利息一直到2008年不再欠原告。2006年棉厂做生意赔了,把棉厂承包给杨常宣,并于他签订合同,合同上明确说明棉厂所有的债务由杨常宣偿还,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祥信用社(后鸿祥信用社合并于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纪庚贤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该契约(第一联)显示:原告借给被告纪庚贤300000元,贷出日为2008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本贷款月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1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保证条款显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纪庚贤、担保人赵利民分别在借款契约(合同)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借款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纪庚贤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纪庚贤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契约(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纪庚贤对其签署的借款契约(合同)无异议,被告纪庚贤主张涉案贷款是棉厂用的,以前也是棉厂偿还的贷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使主张成立,被告纪庚贤提交棉厂承包合同一份,“予证明棉厂一切债务由杨常宣承担”,但该合同与涉案贷款是否同属一法律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棉厂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纪庚贤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罚息475560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契约(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棉厂承包合同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纪庚贤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纪庚贤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确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纪庚贤主张“棉厂承包给了杨常宣,并于他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明确说明棉厂所有的债务由杨常宣偿还,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对抗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发放给了纪庚贤及其本人应当按约归还的事实,故对被告纪庚贤的主张,在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纪庚贤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47556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契约(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庚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罚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5778元,由被告纪庚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圣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