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管云凤与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云凤,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090号原告管云凤。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孙卫东,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云凤与被告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左右,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2.5亩责任田及大路,用于建厂房。至今近三十年,未收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也未根据国家规定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30万元。被告辩称,答辩人的前身为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后改制为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1986年12月15日,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与原如东县靖海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向太平村征用土地4.8亩。此后,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根据协议书支付了土地征用费、青苗费、平整费等所有费用,太平村也交付了土地。答辩人从未直接向原告征用过土地,也不欠任何征地补偿费。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后改制为江苏如石机械有限公司。1986年12月15日,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原如东县靖海乡太平村征用土地4.8亩,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征地范围、土地补偿费、树苗移植费、青苗费及7名土地工安置等条款,原告的责任田包含在被征用的4.8亩范围内。此后,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向太平村支付了土地征用费、青苗费、平整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太平村也按协议书交付了被征用的土地,原告之子等七人作为土地工招录在被告单位工作。几年前,原告之子离开被告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征用费等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地方国营江苏省如东县石油机械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原如东县靖海乡太平村征用土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履行,征用的4.8亩土地中虽有原告的责任田,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土地征收补偿关系,被告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应当享受的正当权利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