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包庆海与张洪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海,张洪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06号原告包庆海,男,1979年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石俊生,男,1953年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张洪利,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洮南市。原告包庆海诉被告张洪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豪无道理的要种原告父亲的土地。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用剪子扎原告数下,致原告左手、左胸壁、双上壁锐器伤,皮肤软组织裂伤,在洮南市医院住院三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逼出院,经诊断原告左手、左胸壁、双上壁锐器伤,花医疗费1408.00元。出院后又在本地诊断治疗,共计花医疗费7980.00元。原告住院三天,两星期后拆手术线,误工17天。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0.00元、误工费1668.04元、护理费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衣服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1642.52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大舅哥。因为土地的事情打架,我用剪子将原告扎伤,因为这件事公安局拘留我五天。打人的事我承认,我想赔偿,但是我没有钱。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对诊断书、市医院医药费票据没有意见,对个人诊所的费用有意见,他打吊瓶用不了这么多钱。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原告的妹夫。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剪子将原告扎伤。原告当日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左胸壁、双上臂锐器伤、皮肤软组织裂伤,伤口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建议继续住院观察,病情就医随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83.22元,其中:医疗费3816.62元(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408.62元+诊所治疗2408.00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二级护理)、误工费294.36元(98.1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包庆海医疗费3816.62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8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洪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