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汕头农信社与通辉公司、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某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6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某某,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葛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开通。被执行人杨某通,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汕头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辉公司)、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偿付借款人民币4499990元及计至2010年12月22日的利息11780748.82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借款人民币4499990元及计至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11780748.82元等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通过法院执行业务系统调查,除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有两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粤DB38**、粤D976**的摩托车,以及银行存款1364.7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称,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不进行查控、处置;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也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也表示不查控、处置。而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银行存款元也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本案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在本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的财产情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