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店,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约谈还债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某某持单刃折叠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腹部。被害人李某某被同伴马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某的另一同伴缪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梅某某与缪某某一起留在现场,并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6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梅某某要求其还钱。15时许,两人在滁州市琅琊区104国道滁东加油站旁见面。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欲扣押梅某某的轿车,遭到梅某某反对,双方发生争执。梅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单刃刀,刺向李某某的左腹部,致其受伤。后李某某被同伴马某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的另一同伴缪某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梅某某明知缪某某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后,梅某某协助民警从车内取出折叠单刃刀,配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该刀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刀刃上的血痕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被害人李某某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涉案刀具为管制刀具。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6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