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庄景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街支行,庄景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林铭洺,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姗胥,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庄景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庄景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庄景河名下汽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因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另经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锋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