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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学武与周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武,周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62号原告:马学武,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周立成,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学武与被告周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武诉称,2013年12月,我欲购买1000吨煤,经过与被告协商,每吨140元,共计140000元,我按被告的要求以农业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许俭20000元,剩余1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许俭,许俭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了收条,后我要求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因我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未果,故要求退还现金140000元,但被告推托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周立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许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马学武拉煤预付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被告在收款人落款处亦进行了签名。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能够认定案外人收取的款项系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被告对上述欠条内容亦进行了签名确认,并且,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其有义务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到庭提供证据佐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据此,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成退还原告马学武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周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学武。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郁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玉  琼速 录 员 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