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施永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213号原告杨玉英,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时,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原告杨玉英诉被告施永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被告施永时、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诉称,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施永时驾驶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凤西路由西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玉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杨玉英、被告施永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被告施永时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085.96元,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偿付60%,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永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玉英户籍资料、结婚证、退休证及银行工资明细、房产所有证、居委会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6、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发票。被告施永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费用由人保启东支公司赔付,愿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7,00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正确,没有评残基础,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施永时驾驶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凤西路由西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玉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玉英、被告施永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6年3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人保启东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施永时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362.96元(其中15,000元是二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所用的内固定材料是进口的,要求按照国产的标准计算,二期的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医疗费核定为37,40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日×6日),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日×6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日×120日),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二期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因二期的营养费尚未发生,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二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日×90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日×120日),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二期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因二期的护理费尚未发生,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二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日×90日);5、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及银行退休工资明细、结婚证、房产所有证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9、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342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施永时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施永时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杨玉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64,59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永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施永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永时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杨玉英医疗费人民币27,4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74元,合计人民币39,596.96中的60%即人民币23,758.18元;三、被告施永时赔偿原告杨玉英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8元,由原告杨玉英负担人民币218元,被告施永时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