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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盛华东与黄曙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东,黄曙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86号原告盛华东。被告黄曙霁。原告盛华东与被告黄曙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曙霁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曙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曙霁向原告盛华东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盛华东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分利息计算。如果还款逾期,还必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另约定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具借人签字:黄曙霁。日期:2015年2月1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曙霁尚欠原告盛华东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曙霁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曙霁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曙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华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5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