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4等与李某1、李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又名李xx),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亮,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3,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4,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李某5,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一审被告:李某6,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李某1(又名李xx)、李某2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6、李某5与被告李某2、李xx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一份,主要写明:1、李某7(已去世)有瓦房三间,坐落在大坡祠堂组(即原祠堂队李仕进屋背竹根后面),此瓦房左边是本队猪栏;右边是本队李进芳竹根地;前面是一块小塘;后面是白马供销社房屋。2、面积为10米长、5米宽,合计50平方米,李某7之子(××)李某6将瓦房有价转让给黄金村大坡组李某2,转让价款为9000元。3、签字之日李某2一次性付清款项给李某6,李某6开具收款凭据给李某2,今后此房产所有权归李某2所有。4、今后此房产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与李某6无关,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李某2负责。5、契约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见证人执一份,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6、李某5在落款的转让方签名、捺印;被告李某2、李xx则在买方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xx、李某2支付了9000元价款给被告李某6、李某5后,使用瓦房三间居住经营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是同胞兄弟姐妹,是李某7(已故)和蔡某(已故)的子女。李某7和蔡某的遗产包括瓦房三间和面积为74.32平方米的旧瓦房一间(以下简称旧瓦房一间)等。瓦房三间没有登记办理权属证书。2007年4月7日,原告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6委托被告李某5将旧瓦房一间断卖给白马综合店并签署卖屋契约,该契约有原告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6、李某5签名。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李某6、李某5与被告李某2、李xx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是李某7(已故)和蔡明芳(已故)的子女,在李某7、蔡某死亡后,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均没有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为李某7、蔡某遗产(瓦房三间、旧瓦房一间等)的××。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对继承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因此,共同享有李某7、蔡某的遗产,即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为李某7、蔡某的遗产共有人。被告李某2、李xx提出瓦房三间已经分割归被告李某5、李某6的抗辩意见,该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瓦房三间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李某6共有。被告李某5、李某6与被告李xx、李某2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转让瓦房三间,没有经过原告李某3、李某4的书面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房屋转让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李某2提出本案《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xx、李某2还提出本案涉及继承权纠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为房产转让合同纠纷并非继承权纠纷,因此,被告李xx、李某2的此抗辩意见,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xx、李某2与被告李某5、李某6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5、李某6负担50元,被告李xx、李某2负担50元。上诉人李某1(李xx)、李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上诉人李某1因婚姻问题离开夫家回到娘家,没有住所,其大哥李某2得知旁边的李某6有三间瓦屋转让,便帮忙联系转让事宜。该三间瓦屋是李某6的父亲李某7所遗留的房产,李某7的四个子女当中,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当时已外出无法联系,在李某6、李某5一再声明其父亲共有四处房产,涉案的该处三间瓦屋已是分给李某6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其还要求与李某7的四个子女同一村民小组且为邻居的李志清作为见证人,与被上诉人李某6、李某5共同签订了本案的《房屋转让契约》。之后,上诉人李某1一次性付清了9000元,并在2007年拆除了这三间房屋,重新建成了现在的三间新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上诉人李某1已支付了9000元房屋转让款,符合当时市场价值,双方是公平、合理的交易,即使被上诉人称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但上诉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受让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房屋转让后,近十年来,被上诉人及李某6、李某5等兄弟姐妹四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时隔十年,一审被告李某6出尔反尔,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房屋弃权书,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上诉人李某1、李某2都是农村户口,也是享有处分权利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并不存在违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5、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某6、李某3受让的原有旧房屋已拆除,不复存在,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原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无效,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其亦无权对现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7和蔡某去世前,没有立遗嘱对讼争三间瓦房进行任何处分,李某3、李某4与李某6、李某5作为××,无一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李某7和蔡某的遗留房产(瓦房三间),因此,瓦房三间为李某3、李某4与李某6、李某5共有。一审被告李某6、李某5在未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协商并得到允许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李某2、李xx私下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二、涉案的《房屋转让契约》无效,上诉人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户口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李某1由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大哥李某2作为买受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实为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而一审被告李某6、李某5与上诉人李某2、李xx私下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是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其二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亦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应归无效。一审被告李某6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李某5没有陈述意见。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上诉人的身份符合主体资格;2、李某1与李某6谈话录音存储卡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欲证明讼争房屋早已分给李某6、李某5,二人对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在李某6、李某5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时是知情的,且李某6说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各受领了其中的购房款3000元;3、建房工人胡全兴、苏芝林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某6、李某5卖给上诉人的瓦房早已于2007年3月拆除重建,不再存在,且拆建时双方没有发生权属争议;4、照片复印件,欲证明照片所示房屋是上诉人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所主张的房屋已灭失。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1的户籍所在地在北流市大伦镇城中路013号,李某2是在北流市白马镇黄金村大坡组044号,都不是在讼争房屋所在地白马镇黄金村高田组,不具有买卖房屋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录音时间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既然原有房屋灭失了,就应当返还土地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6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对证据1、3、4,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与本案争议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转让给李某1、李某2前为李某6个人居住使用。李某6在转让时已向上诉人李某1、李某2出示了其持有父亲李某7从前手转让涉案房屋的《卖屋契约》,并明确向李某1、李某2表明房屋属其自己所有。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已进行了拆除,并重建了新的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契约》中的瓦房三间虽属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四人共有,但该房屋为李某6自己居住使用,一、二审中,李某6承认其在转让房屋时已向受让人李某1、李某2出示了其持有的前手屋主转让房屋给李某7的《卖屋契约》,表明权属来源,并明确说明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有理由相信李某6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对该房屋的受让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财产。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辩称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拆旧建新并居住使用至起诉时止已将近十年之久,并无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赔偿。”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被上诉人如认为房屋共有人李某6擅自处分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李某6主张赔偿。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称本案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诉讼请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