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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守刚与尚修洲、尚修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刚,尚修洲,尚修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489号原告:李守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修洲,居民。被告:尚修菊,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刚与被告尚修洲、尚修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尚修菊的起诉。原告李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尚修洲及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刚诉称,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尚修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王庄南至相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庄路段南部时,与等待过公路的原告李守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尚修菊的名下且在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误工费19287.6元(120元×160.73元/天)、交通费110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7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12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28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尚修洲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肇事车鲁Q×××××号的实际车主;第二,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被告尚修洲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车损470元均没有异议;第三,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经我公司核实系其妻张爱香在医院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其营养费;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尚修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王庄南至相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东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路西驶入公路等待过路的原告李守刚驾驶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62015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尚修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守刚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0746.46元。2016年1月19日,临沂万龙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守刚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守刚右膝关节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守刚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守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守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守刚在重新鉴定时支出拍片检查费768元。2015年11月6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物定损结论书:“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损失总价值为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元、清障费312元。该“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系原告李守刚所有。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守刚在临沂市皓正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沂市皓正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李守刚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修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号车在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Q×××××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守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尚修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李守刚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李守刚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尚修洲的过错程度为70%。原告李守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尚修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07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车损470元,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时原告李守刚又支出了拍片检查费用,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1514.46元(20746.46元+重新鉴定时拍片检查费用768元);关于原告李守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李守刚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误工费,因原告李守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临沂市皓正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且临沂市皓正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故其误工费为19200元(4800元/月×4月);对于其护理费,因原告李守刚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0天),原告主张7205.4元(80.06元/天×9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其伤残等级,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李守刚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12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守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253.76元:1、医疗费2151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1800元;4、××赔偿金23764元;5、误工费19200元;6、护理费4893.3元;7、交通费7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损470元;11、评估费50元;12、施救费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刚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70元,合计60027.3元;二、原告李守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436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55.12元;三、原告李守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12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尚修洲赔偿1303.4元;四、驳回原告李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李守刚负担67元,由被告尚修洲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本迎审 判 员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