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何群林、刘新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邓武生。委托代理人杨志昂。被告何群林。被告刘新淼。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为与被告何群林、刘新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碧波、人民陪审员李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昂、被告何群林、被告刘新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群林因承建耒阳市锦绣山湖项目工程所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刘新淼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06020元、押金10000元。截自2015年10月20日止,根据原、被告的发货单、收货单所列载的标的物种类、数量、单价和租期确认,被告尚欠租金503784.04元。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租金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8329.43元;另外,被告租赁的器材中尚有扣件8082套、螺母1228个未归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租金503784.04元,违约金432776.4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8082套、螺母1228个或按未归还数量折价赔偿;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清洗费及维修费4751.05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何群林应按月结付器材租金,否则按日承担0.3%违约金;被告刘新淼承担保证责任。2.钢管扣件验收单(发),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何群林发出钢管68810.5米,扣件46347套。3.钢管扣件验收单,用以证实被告何群林应归还原告钢管69028.9米,扣件38265套。4.租金计算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何群林应支付租金607317.81元(含全部洗油费)或603507.15元(含部分洗油费)。5.收据,用以证实被告何群林已支付部分租金106020元、押金10000元的情况。6.违约金计算表,用以证实被告何群林因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98329.43元。7.验收单9张(编号分别为3625、3571、3298、3630、4016、4017、2772、2798、4146),用以证实上述单据所列载的建筑器材已经经过被告何群林签字确认属实。被告何群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发货单2012年10月24日(编号3630)、10月3日(编号3571、3625)这三张发货单没有签字;其中2012年5月28日发货单(编号3298)、2013年3月1日(编号4016、4017)、2013年3月7日(编号2772)、2013年4月6日(编号2798)、2013年4月8日(编号4146)这六张发货单不是被告何群林及其委托人签字;对验收单单据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计算清单不知是根据什么凭据计算出来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何群林实际已支付租金14万余元,押金3万元整;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所计算出来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9张票据是真实的,被告何群林已经打电话与弟弟确认核实,当时是弟弟委托做事的人签的字。被告刘新淼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按日的3‰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刘新淼只能在合同期限内承担责任,2013年4月28日之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应法予以驳回。对证据2、3中的发货数量不持有异议,证据2中发货扣件的数量46347套有异议,少了8082套这个数量不真实,也没有被告何群林本人的签字认可;因后来所拆的钢管,被告何群林本人没有在场,是否丢失了配件,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钢管的发货单请求法庭予以查实;没有被告何群林本人签字的,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拖走的钢管应当归还被告,并对租金相对予以核减。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计算出被告承租期间的租金数额有异议;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把租金的时间算至2015年10月20日是没有根据的,因原告已经在2014年12月份把所有的钢管全部拆走,不存在还有租金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即使被告刘新淼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2013年4月28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及租金。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计算报告;被告刘新淼应该在2013年4月28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具体算出2013年4月28日前是否拖欠了租金,否则被告刘新淼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7中的9张票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刘新淼不予质证;如果这组证据是真实的,该票据也是一式三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中9张票据并没有被告何群林认可签字,而现在提供的9张证据中第一联有被告何群林的签字,明显是作假,被告刘新淼对该组9张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何群林辩称: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何群林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何群林所在施工工地拖去了8082套扣件、1228个螺帽、钢管和被告购买的价值40多万元的工字钢,被告何群林当时并不在场,原告拖完器材后仅给个电话告知。被告何群林向原告交纳了押金3万元,并不是1万元,被告何群林实际支付租金14万多元(不包括押金)。原告的诉状中并没有体现原告从被告何群林所在施工工地拖去钢管的数量,连同被告何群林购买的价值40多万元的工字钢,也在原告处。被告何群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新淼辩称:1、被告刘新淼仅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外的,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新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刘新淼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2、原告诉请的租金需要有有效的票据经被告何群林确认后,依约予以计算,请法庭核实;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或降低;4、虽然被告何群林拖欠原告租金,但原告已从被告何群林所在施工工地拖去的数百吨钢材,应进行清算折抵。被告刘新淼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来源、形式合乎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4、6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被告何群林在实际承建耒阳市锦绣山湖项目工程时,因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刘新淼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1、承租方(即被告何群林,下同)承建耒阳市锦绣山湖项目工程,租用出租方(即原告,下同)的建筑器材,预计租用钢架管30000m、扣件5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预计租用时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3、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4、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20000元;出租器材成本价钢架管为22元/m、扣件为7元/套,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5、租金结算方式为出租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所租出器材的实际数量、天数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结付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且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6、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并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费用;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成本价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螺杆螺帽,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器材钢管67810.5米和扣件44347套供应至被告何群林的耒阳市锦绣山湖项目工程工地,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何群林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先后归还给原告钢管76287.4米、扣件38265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群林对租用及归还建筑器材的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扣件租用的数量、租用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进行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0日,已累计产生租金619804.04元、器材清洗费及维修费4751.05元。被告何群林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6020元(含押金10000元),尚欠503784.04元,另被告何群林尚有扣件6082套未归还。2013年4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8日前向被告刘新淼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刘新淼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何群林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群林签订的《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何群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群林给付租金、扣件洗油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扣件租用的数量、租用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进行计算,确认被告何群林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的器材租金619804.04元、器材清洗费及维修费4751.05元,除己支付的租金106020元和押金10000元外,还应支付租金503784.04元、器材清洗费及维修费4751.05元。原告与被告何群林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日利率3‰[即年利率108%(3‰×30天)×12月]),实质上就是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应只存在利息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利率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何群林为此请求适当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群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何群林需支付违约金1298329.43元,调整为72129.41元[1298329.43元÷(108%÷6%)]。原告要求被告何群林支付违约金432776.48元中的72129.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淼在租赁合同中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由于担保方式不明,应确定被告刘新淼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未与被告刘新淼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8日前要求被告刘新淼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在该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刘新淼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新淼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淼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何群林关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4万余元、押金3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何群林工地收回的钢管,明显多于原告的发货数,多出部分应不属于原告的交付的租赁物;被告何群林关于原告另从工地上拖去了属于被告何群林的工字钢材,为此请求原告返还的主张,被告何群林均需另案请求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新淼关于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何群林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何群林给付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503784.04元、扣件洗油费4751.5元;三、被告何群林给付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72129.4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378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何群林返还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6082套;五、驳回原告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3元,由被告何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田生审判员谢碧波人民陪审员李香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