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AZA×××号出租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村路口时,将同向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倪某撞倒,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7.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AZA×××号出租车沿石家庄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村路口时,将同向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倪某撞倒,造成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8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7.00mg/100ml。2015年12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倪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与倪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倪某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并取得倪某谅解。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