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詹静与罗映刚、罗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静,罗映刚,罗玮,张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静,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谢琦,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映刚,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玮,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玥,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罗宝山,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静因与被上诉人罗映刚、罗玮、原审被告张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罗映刚因向詹静转款之需,将现金20000元交付并通过潘智勇以其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岐坪分理处助农取款服务点的银行账户转入詹静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罗映刚因向詹静转款之需,将现金30000元交付并通过刘兆平以其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文昌营业所助农取款服务点的银行账户转入詹静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7月9日,罗映刚向詹静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5000元。其间,罗玮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后,及时交予詹静。2014年6月5日,罗映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静退还上述8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詹静、张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处理。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审查期间,张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詹静交付其50000元,后退还30000元给詹静。2015年3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该案仍属民事案件管辖为由退回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智勇系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岐坪分理处助农取款服务点签约客户,其绑定卡号为6228××××××××××××715;刘兆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文昌营业所助农取款服务点签约客户,其绑定卡号为6228××××××××××××319。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潘智勇明确表示,受罗映刚委托转入詹静银行账户的上述20000元,只是提供转款服务,款项不属于潘智勇所有,其不主张权利;刘兆平明确表示,受罗映刚委托转入詹静银行账户的上述30000元,只是提供转款服务,款项不属于刘兆平所有,其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詹静及张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罗玮身份证、潘智勇及刘兆平分别出具的《汇款情况说明》及二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苍溪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映刚将其所有的现金20000元、30000元分别交付并委托潘智勇、刘兆平转入詹静银行账户,由于该款项系罗映刚所有,而潘智勇、刘兆平亦分别明确表示款项不属二人所有,并不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属罗映刚所有,而詹静则为该款项的实际收款者。此外,罗映刚将现金15000元存入詹静银行账户。对于上述收款事实詹静未予否认,现罗映刚根据上述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詹静返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詹静应对其收取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詹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罗映刚具有订立合同关系的意愿,以及双方具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能够确定詹静收取款项无合法依据,詹静取得上述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罗映刚以詹静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詹静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玥的责任地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玥明确陈述其并未收到罗映刚、罗玮及詹静的任何款项。虽然张玥在接受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询问时陈述,詹静交付其50000元,后退还30000元给詹静。但张玥的该项陈述并非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故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适用情形,且本案亦尚无证据证明张玥存在对罗映刚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所以,罗映刚要求张玥对詹静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玮交付詹静的款项是否应向罗映刚返还。罗玮向詹静交付20000元现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罗玮对向詹静所交付的款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罗玮参加本案诉讼后并未以起诉的形式提出具体的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现罗映刚要求詹静向其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詹静返还罗映刚65000元;二、驳回罗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映刚对张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罗映刚负担300元,詹静负担6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詹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詹静与罗映刚素不相识,因此不可能向罗映刚收取相关款项。事实是罗映刚之子罗玮于2012年高考前参加艺体培训时与詹静相识,罗玮主动联系詹静要求其帮助罗玮就读音乐学院,因此本案中除罗映刚自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映刚与詹静有直接利害关系。罗玮已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独自承担,罗映刚不应代罗玮主张权利,因此罗映刚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审中证人刘兆平、潘智勇未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罗映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映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罗玮当时作为中学生并没有支付能力,因此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是罗映刚的财产,理应退还罗映刚。原审中申请的证人虽未出庭但原审法院的法官依职权到证人所在的单位进行了核实,因此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罗玮同意罗映刚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未针对张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使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此作出如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实践中,不当得利的认定,主要在于财产变动中受益人是否具有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受益人占有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詹静在上诉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与罗映刚并不相识,亦从未与其达成过任何合意,詹静的该自认已与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詹静应返还缺乏法律上原因而收取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詹静要求驳回罗映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由此可见,如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询,且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进行了当面询问,证人亦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证言作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詹静要求排除该证人证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詹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奉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