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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时34分许,王某乙(已判决)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途径本市开发区二环西路与港南路叉口路段时,与任孟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孟平及其摩托车上乘员胡国兵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乙弃车逃逸并让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弟弟)顶替,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涉嫌犯罪,仍旧顶替其兄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某乙,直至同年9月18日承认其包庇王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违章信息、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王某乙、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犯罪,仍帮助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