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娟、王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娟,王其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812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杭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其东,个体工商户。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顾娟、王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娟、王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2日,顾娟、王其东向我行下属城中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约定年利率7.84%,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1门市、102门市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顾娟、王其东未按约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顾娟、王其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9085.78元,合计1039085.78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对顾娟、王其东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日射阳农商行与顾娟、王其东签订的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3405040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15年2月2日顾娟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3、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09**号、第20140908号房屋他项权证、射他项(2014)第600251号、第6002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射国用(2010)第11317号、第113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顾娟、王其东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顾娟与射阳农商行下属城中支行签订了〔2014〕第3405040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顾娟、王其东自愿为借款人顾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项下逐笔贷款利率按甲方挂牌利率执行,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同意以顾娟、王其东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顾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王其东在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名捺手印,顾娟、王其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领取了:1、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射阳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娟、王其东,房屋坐落为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1门市,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0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射阳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顾娟、王其东,房屋坐落为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2门市,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同年4月4日还办理了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领取了:1、射他项(2014)第6002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射阳农商行,义务人为顾娟、王其东,座落为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1门市,地号为033-036-0132000,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2平方米,权利顺序为壹,存续期限为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范围为30000元,抵押土地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13**号;2、射他项(2014)第6002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射阳农商行,义务人为顾娟、王其东,座落为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2门市,地号为033-036-0132000,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6.3平方米,权利顺序为壹,存续期限为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范围为20000元,抵押土地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13**号。2015年2月2日,被告顾娟向射阳农商行下属城中支行借款1000000元,立有借据,借据中约定年利率7.84%,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餐饮购食材。借款后顾娟归还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顾娟、王其东未能按约归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顾娟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其东在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顾娟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顾娟、王其东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己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射阳农商行在顾娟、王其东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对顾娟、王其东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综上,射阳农商行主张顾娟、王其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9085.78元,合计1039085.78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对顾娟、王其东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娟、王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9085.78元,合计1039085.78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顾娟、王其东设定抵押的位于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1门市(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09**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的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射他项(2014)第600252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射阳开发区银都花园1-2号楼附房102门市(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09**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射他项(2014)第60025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顾娟、王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代理审判员 姜海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