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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熊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茂轩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茂轩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霞,被上诉人富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9日,富丽公司与桃茂轩物管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富丽公司选聘桃茂轩物管公司对叙永新区四区富丽家园及大纳路连城别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桃茂轩物管公司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向业主收取了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共计181950元。2012年8月29日后桃茂轩物管公司停止对叙永新区四区富丽家园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未退还向业主收取的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叙永新区四区富丽家园、连城别苑业主要求富丽公司代桃茂轩物管公司退还违规收取的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富丽公司向业主退款后,业主将桃茂轩物管公司出具的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收据交给富丽公司。富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桃茂轩物管公司支付代退还业主的款项。原判认为,富丽公司已向业主退还桃茂轩物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业主收取的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共计181950元,并提供桃茂轩物管公司向业主出具的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收款收据及业主的说明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作为桃茂轩物管公司出具给业主,证明业主缴纳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的凭证,该凭证业主已交给富丽公司并出具说明材料,能够证明富丽公司已向业主退还桃茂轩物管公司收取的水电气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对于桃茂轩物管公司辩称的该情形不符合常理,该费用已抵扣业主所欠的物管费的主张,桃茂轩物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桃茂轩物管公司负有退还该款项的义务,但并没有履行退款义务。富丽公司虽然没有法定向业主退款的义务,也未取得桃茂轩物管公司同意向业主退款,但富丽公司代桃茂轩物管公司向业主退还款项的行为实质是在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富丽公司的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对于桃茂轩物管公司辩称富丽公司的追偿权不能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富丽公司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桃茂轩物管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181950元,故富丽公司诉讼请求桃茂轩物管公司偿还该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1950元;二、驳回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为1999元,由被告泸州市桃茂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桃茂轩物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法律关系混乱,创设了新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混同适用“追偿权”和“无因管理之债”,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判决从根本上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付款人“是否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富丽公司现金退费的证据不足,业主若主张已经付费,应当提供缴费收据,应当由业主举证。三、上诉人与业主互负债务,富丽公司退费是现金退费还是抵扣物管费事实不清,若判决生效,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抵销权消灭,上诉人只能向业主起诉,最终受损害的是业主,得利的却是富丽公司。被上诉人富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物业服务期间违规收取业主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在停止物业服务后,没有将违规收取的款项退还业主而离开,业主要求退费四处反映,由于上诉人是富丽公司聘请的物管公司,虽富丽公司无义务代上诉人退费,但富丽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为不损害业主利益,代上诉人退还业主费用。二、原审中富丽公司举出了上诉人出具给业主的单据原件、业主的说明,足以证明富丽公司将上诉人违规收取的费用退还给了业主,富丽公司不是物管公司业主是否欠物管费以及欠多少,富丽公司不得而知,不会以物管费抵账。业主是否欠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若业主的确欠费上诉人可依法起诉业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丽公司提供桃茂轩物管公司向业主出具的交纳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的收款收据以及业主的说明,能够证明富丽公司已向业主退还了桃茂轩物管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181950元。桃茂轩物管公司主张富丽公司未现金退款而是抵扣业主欠付的物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桃茂轩物管公司系经富丽公司选聘并与富丽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桃茂轩物管公司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收取业主保证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而在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后未向业主退还收取的费用,业主要求富丽公司代为退还费用,富丽公司虽没有法定向业主退款的义务,也未与桃茂轩物管公司约定代为向业主退款,但其向业主退款客观上使桃茂轩物管公司向业主退款的义务归于消灭,富丽公司与桃茂轩物管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富丽公司要求桃茂轩物管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桃茂轩物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