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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赖华铭、邹增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华铭,邹增发,陈岐峰,傅先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华铭,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增发,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岐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先妹,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赖华铭因与被上诉人邹增发、陈岐峰、傅先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华铭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上诉人邹增发的委托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岐峰、傅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12日,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岐峰、傅先妹将陈岐峰名下的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冠豸景苑D区D12幢204房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证字第200810**号,面积:106.34m2)及底层车库一个转让给赖华铭,房屋转让款为29万元,且自房产转让签字之日起剩余按揭款项由赖华铭自行缴纳,转让过程一切有关费用由赖华铭承担;付款方式为分两次现金支付,第一次于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前付清;该房屋已借于他人居住,陈岐峰、傅先妹应无条件通知该住户在2011年12月3日前搬出该房并交出所有的钥匙,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应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10万元,若赖华铭在2011年12月2日前未能将款项付清,陈岐峰、傅先妹有权收回或转让他人,陈岐峰、傅先妹承诺该房产没有任何的抵押和第三者行为及纠纷;如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何秀文一份,城建部门办理过户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陈岐峰、傅先妹于2011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赖华铭将29万元购房款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陈某。2012年10月16日,赖华铭为陈岐峰、傅先妹还清剩余按揭贷款。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产证核发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岐峰;土地使用权证核发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岐峰。还查明,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庆芳与陈岐峰、傅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赖华铭对本案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赖华铭的异议成立并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执行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在执行邹增发与陈岐峰、傅先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1日查封本案讼争房产,赖华铭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赖华铭的异议。赖华铭对该裁定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停止对登记于陈岐峰名下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冠豸景苑D区D12幢2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连房证字第20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12)第1044号)的执行程序,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赖华铭对本案讼争房产提出的异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才能成立:1.查封前赖华铭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赖华铭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3.查封前赖华铭已实际占有该房产;4.赖华铭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一、赖华铭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根据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讼争房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包括29万元、剩余按揭款及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赖华铭提供的由案外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收到赖华铭支付的20万元现金及9万元汇款,但赖华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万元现金的来源,陈某亦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陈某确有收到20万元现金。赖华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只能证实连城金叶大酒店于2011年12月2日给陈某的账户汇入货款9万元的事实,赖华铭补充提供的连城金叶大酒店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陈某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因连城金叶大酒店与赖华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某的“声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赖华铭主张连城金叶大酒店于2011年12月2日向陈某的账户汇入的9万元系本案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赖华铭认为其已经支付本案讼争房产的全部转让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讼争房产查封前,赖华铭是否实际占有该房产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岐峰、傅先妹应于2011年12月3日前将房产交付赖华铭使用。综合赖华铭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LAN终端施工单、IPTV施工单、PSTN外线施工单、连城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赖华铭持有户名为陈岐峰的“水费收缴记录卡”、“电费收缴记录卡”、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电费收据凭证、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赖华铭在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陈岐峰、傅先妹将本案讼争房产交付赖华铭使用,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查封本案讼争房产时,赖华铭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三、赖华铭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本案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核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赖华铭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故赖华铭称其于2011年12月12日就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系因陈岐峰、傅先妹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赖华铭辩称因陈岐峰长期外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陈岐峰、傅先妹均在连城县,双方不直接去办理房产过户,却于2013年9月22日到连城县公证处办理“委托书”,而赖华铭在获得委托授权代为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的过户事项后,又未及时行使权利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5月15日才去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凭证”等。因此,赖华铭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过错,赖华铭辩称系因陈岐峰、傅先妹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虽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赖华铭亦实际占有了该房产,但赖华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且赖华铭对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具有过错。因此,赖华铭请求判令停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程序,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岐峰、傅先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华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赖华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赖华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赖华铭未支付讼争房产的全部价款错误。赖华铭支付本案讼争房产的全部价款,有陈岐峰、傅先妹指定的收款人陈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连城金叶大酒店出具的证明、陈某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赖华铭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明显错误。赖华铭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过错完全在于陈岐峰、傅先妹。2011年12月12日赖华铭便向连城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于陈岐峰、傅先妹的原因,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银行付清按揭款,解除抵押。后由于陈岐峰、傅先妹迟迟无法到房管部门现场签字,造成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3年9月23日,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到连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赖华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由于陈岐峰、傅先妹长期外出,不能亲自到场开具由连城县清理民间标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清会证明),以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5月15日,陈岐峰、傅先妹到政府清会办开具了清会证明,以及缴纳相关税费后,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讼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因此,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陈岐峰、傅先妹。综上,赖华铭已实际占有讼争房产,并支付全部购房转让款,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且2015年1月29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执异字第11号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措施,亦证明查封讼争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赖华铭原审的诉讼请求。邹增发辩称,(一)赖华铭并未支付价款。根据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赖华铭应支付的对价,包含三个部分:一是支付购房款29万元,二是承担支付后期按揭款,三是承担办理转让手续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赖华铭已支付20万元现金,9万元转账不是赖华铭的名义而是连城金叶大酒店,且款项用途是“货款”,陈某原审亦未到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对赖华铭主张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赖华铭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1.2011年11月12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时,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是导致房屋产权不能登记过户的原因之一,亦是赖华铭的过错之一。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22日才办至陈岐峰名下,因此赖华铭在此之前的2011年12月12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间。2.赖华铭未履行还清按揭贷款以达到解押目的,是赖华铭过错之二。讼争房产直至2012年10月18日才还清银行抵押贷款,且系陈岐峰自己偿还的,也是造成迟延过户的原因之一。3.2013年9月22日,赖华铭不直接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是与陈岐峰去办理办证委托书,是赖华铭的过错之三。既然赖华铭难于见到陈岐峰、傅先妹,应该要直接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不是办委托公证。4.讼争房产于2014年2月21日被查封以后,赖华铭却在2015年5月15日申请办证,显然属于恶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邹增发认为按揭贷款系由陈岐峰、傅先妹偿还而非赖华铭偿还外,其余事实赖华铭与邹增发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赖华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4日闽西日报第二版、2013年4月16日闽西日报第二版、2013年2月20日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辞退陈岐峰的批复。以证明陈岐峰自2011年11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单位上班,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连城县国家税务局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最终将陈岐峰辞退。本案讼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系陈岐峰长期外出无法联系造成的,过错在于陈岐峰。2.连城县清理民间标会办公室关于办理房产过户需要提供的材料、连城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房产买卖办理流程。以证明由于陈岐峰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无法办理清会证明,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邹增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未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于陈岐峰。陈岐峰、傅先妹长期在连城县办工厂,赖华铭与陈岐峰、傅先妹长期有联系。本院对赖华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仅体现陈岐峰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赖华铭主张未办理清会证明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陈岐峰的过错,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赖华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赖华铭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与陈岐峰是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当时借款33万元给陈岐峰,陈岐峰没有办法归还,后来陈岐峰说他有套房子要出售,最后找到赖华铭,陈岐峰同意将房子卖给赖华铭,价格为29万元,该款项作为赖华铭归还其借款的本金。29万元分为两部分,20万元现金及9万元转账,赖华铭支付20万元现金时其还请了银行工作人员带来点钞机。其收到款项后,有出具给赖华铭收条。赖华铭支付现金的时候有四人在场,其和赖华铭、钱爱华、沈某。邹增发质证认为陈某的陈述系虚假的,现金付款的具体地点与赖华铭的陈述、一审沈某的证言相矛盾。赖华铭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金是在陈某家交付的。另查明,赖华铭原审提供:1.2011年11月21日的陈岐峰、傅先妹出具给赖华铭的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欠陈某借款,为此请你将应付给其的购房款29万元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给陈某。(并附陈某的银行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11年12月2日,付款人为连城金叶大酒店汇款9万元给陈某。3.陈某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陈岐峰还款合计29万元。注:上述还款由赖华铭账户20万元现金及打入本人账户9万元。4.2015年8月26日连城金叶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由连城金叶大酒店转入陈某账户的9元系赖华铭个人支付给第三人陈某的购房款项,以连城金叶大酒店的名义转入的。还查明赖华铭系连城金叶大酒店的法人代表,原审庭审期间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赖华铭支付20万元现金给陈某时其在场,还有一个姓钱的帮忙点钱。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虽然邹增发对上述陈某的证言和赖华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赖华铭提供的证据与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赖华铭已经支付《房产转让协议书》项下的29万元购房款。原审判决对赖华铭已支付29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银行按揭贷款问题原审已查明赖华铭已经于2012年10月16日还清,邹增发主张该款项不是赖华铭偿还而是陈岐峰偿还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赖华铭主张其已付清讼争《房产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赖华铭与邹增发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关键焦点为:讼争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赖华铭是否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讼争房产赖华铭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案能否阻切执行的关键在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赖华铭是否没有过错。赖华铭必须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围绕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系登记部门的原因或非赖华铭所能控制的原因进行举证,而本案中赖华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岐峰因长期未上班无法联系,被其所在单位辞退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用于直接证明赖华铭无法与陈岐峰、傅先妹联系,且即便无法联系,赖华铭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要求陈岐峰、傅先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属于赖华铭无法控制的原因。因此,赖华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赖华铭系于2011年11月12日与陈岐峰、傅先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但其于2012年10月16日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迟延将近一年。在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至2014年2月21日讼争房产被执行查封,又一年多时间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怠于行使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其所主张的陈岐峰、傅先妹长期无法联系属实,但其在2013年9月22日与陈岐峰、傅先妹办理委托办证的公证手续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障碍已经消除,其仍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直至讼争房产被查封,亦可进一步证明其主观过错。故赖华铭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查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解封裁定系属另案的审查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应当解封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赖华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华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