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其荣与沈明荣、钱晓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荣,沈明荣,钱晓春,嘉兴融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其荣。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荣。被告:钱晓春。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蒋春萍(实习),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融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号天德嘉兴汽车城*幢****号。法定代表人:沈明荣。原告张其荣与被告沈明荣、钱晓春、嘉兴融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荣的委托代理人汪侃岑、被告钱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蒋春萍(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荣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沈明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沈明荣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9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双方就该1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双方再次就该10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明荣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融会公司为上述借���提供了担保。被告钱晓春与沈明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拒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沈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钱晓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融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明荣未作答辩。被告钱晓春答辩称,第一,钱晓春有稳定收入,夫妻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应为沈明荣个人债务;第二,两被告现已离婚,目前生活开销由钱晓春独立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晓春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明荣、融会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沈明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7日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收条、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沈明荣在2012年9月7日的借款500000元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故双方重新签订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3.2014年9月7日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截止2014年9月7日沈明荣所结欠的借款金额1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2014年9月15日保证借款合同、收条、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沈明荣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沈明荣与钱晓春婚姻存续至2015年9月24日。经质证,被告钱晓春对证据1-4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5、6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钱晓春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沈明荣与钱晓春已经离婚。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钱晓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足够维持家用,生活无需举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沈明荣、融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钱晓春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沈明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沈明荣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9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双方就该1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9月7日再次就该10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月息2%,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融会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沈明荣亦重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其荣1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明荣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9月15��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息2%,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融会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沈明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自认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沈明荣与钱晓春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除嘉兴市南湖区天官坊3幢302室的房产归钱晓春所有外,其他房产均归沈明荣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沈明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沈明荣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沈明荣归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融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也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钱晓春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借贷行为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沈明荣在此期间向多人借贷多笔大金额款项,即使沈明荣所借款项用于生意经营,也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被告钱晓春为银行职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钱晓春对案涉借款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表明钱晓春亦无逃废债务的恶意;其三,原告陈述被告钱晓春并未出面借款,且原告对沈明荣借款用途并不确切清楚,故原告出借款项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沈明荣、融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其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嘉兴融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元,由被告沈明荣、嘉兴融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明荣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