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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孔凡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标,又名孔凡彪,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同案犯向爱双(已判决)因之前与被害人黄某1(已判决)存在纠纷,便伙同被告人孔凡标、同案犯马小平、瞿常明(均已判决)、同案人马某2(另案处理)等六人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乐屿安置房工地找被害人黄某1理论并讨要医药费。被告人孔凡标一行人到达工地后与被害人黄某2、黄某1、左某(均已判决)互相推搡,继而持工具互殴。期间,被告人孔凡标亦夺过对方所持的锤子参与殴打。此次互殴造成双方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孔凡标、同案犯黄某2、同案人马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同案犯马某1、瞿某、黄某1、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孔凡标、瞿某、马某1、马某2与同案犯黄某2、黄某1、左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同日,黄某2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孔凡标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一民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向爱双、马某1、瞿某、黄某2、黄某1、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孔凡标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凡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少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