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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6年5月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去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坝仔支行柜员机前想要取钱。在准备取钱时,发现排在前面的被害人肖某某办理完业务后忘记取出银行卡,钟某甲便利用肖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582000202****)进行取款,分两次每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6000元,经查询银行卡余额1000余元后,将银行卡取出带回家里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甲家中起获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在其车上扣押到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后被告人的父亲钟某乙又将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所取得的赃款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紫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