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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迅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3744137-X。法定代表人谢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影商贸公司)诉被告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影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从事酒品经营中所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欠原告酒款共计771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4770元货款现仍欠货款6241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19元并承担诉讼后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李阳多批次购买原告天影商贸公司各类酒品,2015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拖欠酒款7718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因欠条丢失今欠天影商贸有限公司酒款(货款)柒万柒仟壹佰捌拾玖元整(77189)明细如下:小时代:1965元蔡园街往与交通路交叉口往南100米;××:18038元步行街中段;乐巢:5316元店已转让(老板电话:185××××9696);迷城22667元;兰桂坊14770元步行街西头路南;神话1750;蒋明(××)12683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李阳签字捺印。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其支付货款14770元,尚欠6241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小时代、××、乐巢、兰桂坊、神话、蒋明(××)”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品后,被告又将酒品销售的具体门店名称;二、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之前向原告出具有一份欠条,因欠条丢失,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前的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品,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89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向其支付货款14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尚欠货款62419元(77189元-1477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41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从原告请求的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原告请求的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1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之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