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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甲在自己家中和吸毒人员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打牌。期间,谭某丙提议吸毒,被告人谭某甲等人表示同意,谭某丙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因本案先行羁押了1个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谭某甲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