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藏某甲酒后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中滋事,赵某甲之妻周某趁机给女婿王某、乔某打电话求助;被告人赵某甲乘凉后返回家中,发现正在撕扯中的藏某甲和周某,遂将藏某甲推倒在木质沙发上,并对藏某甲实施了���打;后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藏某甲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藏某甲的损伤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7、8、9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其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与被害人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藏某甲经济损失18万元。藏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藏某甲陈述,证人藏某乙、周某、乔某、赵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