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于唐思林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思林,吴长福,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思林,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4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福,小名吴宝贵、小宝贵,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原判误写为“8月13日”,本院予以纠正)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茂松、邹瀚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和周某(在逃)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行驶到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煤厂,将煤厂老井处3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及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赃物藏匿于贵阳市白云区天鹅湖附近公路边沟内准备变卖,被贵阳市白云公安局分局民警查获。经贵阳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5929元。2、2014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长福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驾驶借来的摩托车来到修文县某某镇某某村贵阳某某铁厂的一水泵房,将该水泵房旁一电杆上的1台贵特牌电力变压器盗走,后两人将该变压器内的铜线销赃获人民币1800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长福家属主动赔偿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煤厂损失10000元,获得某某煤厂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长福、唐思林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长福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煤厂的损失10000元,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吴长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唐思林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吴长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唐思林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共同盗窃被害单位修文县某某乡某某煤矿的3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及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929元,以及吴长福伙同他人盗窃被害单位贵阳某某铁厂的1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所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唐思林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唐思林、吴长福、李某经预谋后、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实施盗窃犯罪,均为主犯。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唐思林、吴长福均系累犯,吴长福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思林、吴长福、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