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上诉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绍武,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怀,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兰英,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宇,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以下简称华都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诚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法官许晓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都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英、被上诉人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都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华都厂与思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思诚公司为华都厂加工板片压延模具和板片冲切复合冲,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华都厂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向思诚公司支付了50%预付款550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将进行调制压制的板片360张交付给思诚公司,依约思诚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起65天内将设备交付给华都厂。但时至今日,思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华都厂多次催促未果。华都厂认为思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思诚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过长导致华都厂已丧失市场机会,如再接收该笔货物已无意义,华都厂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华都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华都厂与思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思诚公司返还用于进行模具调试压制的板片360张;3、判令思诚公司返还预付款55000元;4、判令思诚公司向华都厂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382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以日2‰为计算标准);5、判令诉讼费由思诚公司承担。华都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收货单等。思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合同内容可看出,合同是根据华都厂具体要求的规格型号尺寸来进行制造的定作加工合同,模具定作加工已经完成并经华都厂验收合格,华都厂发给思诚公司360张板片生产,并验收合格收到了10张压制成形板片,故华都厂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不得无故提出撤销合同。二、模具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华都厂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40%付款义务,是华都厂违约,而不是思诚公司违约,因此华都厂所计算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思诚公司法人代表欧阳振宇总经理于2014年6月19日去华都厂厂区送检10张压制完成的样片时与华都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绍武厂长谈及以前的16万多元欠款的还款问题时,何绍武讲他刚接手华都厂时间不长,这年销售完成的很差,半年过去了才签了50多万元合同,厂里很困难,推脱今后好说。四、根据思诚公司与华都厂多方人员了解,本案所涉合同是为山西太原一个项目投标准备的,但太原的这个项目华都厂没有中标,加上内外交困,员工闹事,经营艰难,就产生了违约的想法。思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当然坚持华都厂支付40%货款发货,经多次交涉未果。思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模具验收登记表、收货单、通知函、模具制造协议10份、《兰州思诚与华都模具合同与付款清单》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华都厂(买受人)与思诚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交易标的物为板片压延模具1套,规格、型号为H150/100-F0.6,及板片冲切复合冲1套,规格、型号为H150/100-F0.6,金额为11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首付款到出卖人账户起计65天。模具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及工艺要求;交货地点:华都厂厂区;运输方式及达到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由出卖人负责运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出卖人厂区,根据技术要求规定及相关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买受方有异议应在交货后30天内书面提出,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设备的安装: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1、加工完成后的模具在出卖方进行调试压制,板片材料由买受方提供,材质为0.5-0.7mm的国产316L不锈钢板。2、调试压制板片数量:氮化前后压制1000张。3、残品率:3‰以内(含),大于3‰的损失由卖受方按材料成本加运费承担损失。4、复合冲加工完成后在买受方调试,因调试增加的往返运费由卖受方承担;5、板片压制费用:出卖方压制,H150/100-F0.6型板片每片加工费8元,调试合格后由买受方到卖方现场验收,提货前按经买受方检验合格的实际板片数量一次结清。6、试生产:在买受方厂内进行试生产压制板片不少于1000张。合同第十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50%合同生效,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买受方试生产合格后三十日内付40%(每延期一日按未付款2‰付滞纳金),质保期到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余款10%(每延期一日按未付款2‰付滞纳金)。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出卖人不能按期交货的,出卖人每延一日交货按未交货物总金额每日付2‰滞纳金,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延一日按货物未付款金额每日付2‰滞纳金。同日,华都厂通过网上银行同城转账向思诚公司账户转款55000元。后华都厂向思诚公司交付规格为H150/100-F0.6的316L不锈钢板360张。思诚公司主张使用其加工完成的涉案合同所涉设备对华都厂提供的360张钢板进行压制,全部完成。2014年6月19日,华都厂周世怀签收思诚公司加工完成了10张不锈钢板,思诚公司称剩下的350张加工完成的不锈钢板仍存放在思诚公司处。华都厂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思诚公司将其提供的350张不锈钢板原料退还华都厂,思诚公司表示已加工完成,不能退还未加工板片,经一审法院释明,华都厂明确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该350张不锈钢板原料的赔偿,仍要求返还原物,不接受已加工完成后的不锈钢板。此外,华都厂同意就其已收取的10张板片的加工费80元从思诚公司应退还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庭审中,思诚公司明确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思诚公司送货,并主张华都厂曾要求其送货,但思诚公司拒绝,拒绝送货的理由为华都厂应支付剩余的40%的货款,且思诚公司受让了兰州思诚公司161400元的债权,华都厂为该债权的债务人,此笔款项华都厂亦未清偿,故思诚公司有理由拒绝送货。另,思诚公司主张华都厂于2014年9月11日对涉案产品模具进行了验收,提交一份产品模具验收登记表,该证据系传真件,华都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思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都厂与思诚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华都厂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思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出卖人账户起计65天,思诚公司未在该约定时间内交货,至华都厂催告包括起诉后其仍拒绝交货,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华都厂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思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起解除。思诚公司主张其未交付货物的理由为华都厂应先行向其支付剩余40%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给付第二笔款项即剩余40%款项的条件为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买受方试生产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已具备,故其据此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思诚公司主张其继受了兰州思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其继受了兰州思诚公司对华都厂的161400元债权,在其未给付该笔款项前,其有权拒绝交付本案所涉模具,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思诚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未得到华都厂同意,且其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华都厂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思诚公司应退还华都厂已收取的货款55000元,但华都厂收取了思诚公司加工完成的不锈钢板10张,产生加工费80元,华都厂同意从思诚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思诚公司应退还华都厂货款数额为54920元。因合同解除系因思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华都厂要求思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华都厂要求思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382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以日2‰为计算标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迟延履行滞纳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另,华都厂要求思诚公司退还用于进行模具调试压制的板片360张,经审查,思诚公司已明确所有板片已压制完成,且已交付华都厂10张,华都厂确认收取了10张压制完成的板片并要求思诚公司退还剩余的350张板片为未压制的板片,拒绝接收已压制完成的板片,故华都厂要求退还板片的主张已实际不能履行,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亦不主张相关板片的赔偿,故本案中,就其要求退还未加工板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与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解除;二、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货款五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三、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迟延履行滞纳金一万元;四、驳回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都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华都厂将350张板片交付思诚公司是用于调试模具,思诚公司应当将未加工的板片返还给华都厂。华都厂要求思诚公司返还未加工的板片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华都厂一审主张的滞纳金是依据合同计算的,滞纳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华都厂上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思诚公司返还用于模具调试压制的板片350张或给付相应价款及思诚公司向华都厂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382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以日2‰为计算标准),并判令由思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思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思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但是未提出上诉。华都厂要求返还的板片已经加工了,无法返还原来未加工的板片。而按照合同约定,华都厂还应支付加工费,所以思诚公司不同意返还板片。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思诚公司没有违约,模具已经验收,验收单的原件在华都厂处,故不同意华都厂的上诉请求。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都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购买不锈钢板的增值税发票1张和其内部制作裁料单1张,用以证明其为了调试思诚公司的模具而购买并裁减的钢板价格及尺寸。思诚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华都厂与思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加工完成的模具在出卖方进行调试压制,板片材料由买受方提供。本案中华都厂于2014年6月6日将360张316L不锈钢板交付思诚公司,思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其中10张压制后的不锈钢板交付华都厂,且已经将全部不锈钢板压制完毕。华都厂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要求思诚公司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标的物为未加工的不锈钢板,但思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全部不锈钢板进行了压制。故,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华都厂主张思诚公司返还用于进行模具调试压制的350张板片或给付相应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基础上进行了酌情调整,处理亦无不当。华都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负担419元(已交纳),由北京思诚翰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诚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