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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异海与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异海××,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250号原告李异海××,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童锋,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住所地:博白县旺茂镇博龙公路与水英二级公路交界处。代表人莫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异海××诉被告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广、人民陪审员蒙科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关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家庭于1995年1月承包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大田面生产队集体土地2.3亩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至2025年1月止。被告于2006年12月起在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到沟冲公坡岭(即博龙二级公路与水英二级公路交叉处)建设旺茂镇汽车客运站,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一块面积468平方米(0.7亩)的水田填平占作客运站的通道用地。该水田的四至界址为东与坡子队坡地相接;南与李奕林家承包的水田相接;西与博龙二级公路相接,北与旺茂石化加油站相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水田后,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土地补偿费给原告,也不归还土地给原告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非法占用468平方米水田的原状并归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给原告8年的占用土地造成损失人民币23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时间、面积和四至界址的事实;4、旺茂信用社粮食补助存折,证明原告从2007到现在都能领取本案涉诉土地的种粮补助款;5、涉诉土地的照片三张、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468平方米水田的事实;6、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上访的事实;7、经济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8、证人李某1出庭陈述的证词,证明讼争土地是原告李异海××的承包土地,被告于2005年就开始拉泥填田占用,原告从来没有签名同意征收及领取过土地补偿款的事实;9、证人李某2出庭陈述的证词,证明讼争土地是原告李异海××承包耕种的,原告不同意征收、被告强行填田及证人在原告提供的村民证明上签过名的事实;10、证人李某3出庭陈述的证词,证明讼争土地是原告李异海××承包耕种的,证人在原告提供的村民证明上签过名的事实;11、旺茂汽车客运站征地情况表(第二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博白县旺茂汽车客运站征地原计划征收11.6235亩,实际征收9.714亩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所取得土地是经过政府征收后挂牌出让所得,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博白县旺茂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是依法取得、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博白县2006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的土地属征用的建设用地的事实;4、旺茂汽车客运站征地情况表(第一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博白县旺茂汽车客运站征地情况的事实;5、博白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来源合法的事实;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取得的土地在被征收的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勘查笔录、勘查图及勘查现场图各一份,证明讼争地现在情况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6、7、8、9、11有异议,证据5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为自然人出具,应出庭作证,无合法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证据7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自己计算,属原告自我陈述;对证据8中的证人出庭陈述被告于2005年拉泥填田及占用有异议,被告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开始填田的;对证据9中的证人出庭陈述被告是强行填田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取得土地后才开始动工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成立时还没取得土地;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土地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这三个证据看出,政府原来计划征收的水田与批文之间相差0.1002公顷,刚好就是原告与另案原告李奕林所承包的刚好就是原告与另案原告李×所承包的、没有被征用的水田面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数据不准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10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5中的照片,该照片反映了讼争地填土前的真实情况,应予以确认,对村民的证词,因无法查明,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的上访材料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是物价部门评估的损失,故本院对证据6、7不予确认;对证据8、9的证人证词中讼争地为原告所承包及原告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完整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2、3、4、5、6,这6组证据均是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或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异海××是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坡旺队人,1995年1月从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大田面生产队中承包2.3亩水田耕种,其中沟冲垌水田为0.7亩(即本案讼争地)。该地原来的四至为东接李异满田,南接李奕林田,西至博龙公路,北接李庆光田。2007年3月14日,博白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博白县2006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6)359号),发出征用土地的公告,征收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坡子队、坡旺队和大田面队的集体土地0.6476公顷,原告承包的讼争地也在征地范围内(如《博白县2006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红线标注所示),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款,旺茂镇政府已将讼争地的补偿款提存于旺茂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因对政府征收行为不服,曾到有关部门上访。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上述土地被侵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博白县旺茂镇汽车客运站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位于博白县旺茂镇博龙公路与水英二级公路交界处,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该站所在位置共43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讼争地已被政府依法予以征收,讼争地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异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原告李异海××已交纳的5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给原告李异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刘昌广人民陪审员  蒙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振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