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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李律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李律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810号原告:李淑琴,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环球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律娟,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李律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农,被告李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了使被告更好的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号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日双方签订《房子过户协议》,约定该房屋仍由原告支配使用,房屋出租租金归原告,原告在世时被告不得出售该房屋。如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但是房屋过户登记为被告后,被告从未对原告尽到过赡养义务,同时欲剥夺原告对房屋的支配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赠与被告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号的房屋;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过户,并非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子过户协议》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违反协议。涉诉房屋并未买卖,且涉诉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租金都是原告收取。原告现在虽在外租房,但原告收取两套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且有退休金收入,不需要被告在经济上的帮扶。被告并非没有赡养原告,2014年原告患乳腺癌,一直由被告联系医院,且由被告照顾原告,被告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原告因为前夫赌债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进行了照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院×号楼×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未作约定,相关过户税费由原告负担。房屋过户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子过户协议》,协议内容为:房子可以过户给我的女儿李律娟,但是,不可卖,我百年以后才可以是你的(不养老便收回)。现原告以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以起诉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该价格系为过户随意填写。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之理由,原告表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物质上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过帮助,且被告应该让原告心情愉悦,并且有一个舒适的生活,但被告明确不让原告回去居住,致使原告在外租房,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另查,涉案房屋原由原告对外出租,并且由原告收取租金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找到承租人,要求承租人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仅是告知承租人房屋过户情况,今后续租应依法与被告订立合同。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其患有乳腺癌。被告则表示原告患病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有照顾,同时原告病情现已稳定。另,原告出示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认可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现双方当事人在应否撤销赠与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子过户协议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通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点之一。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随意填写房屋价款,且未实际给付,加之除此之外买卖合同再无其他约定,显然与一般常理不符,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房屋是赠与被告,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子过户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赠与行为所附加的条件,根据文意,可理解为附加条件为限制买卖,仅原告去世后被告才能取得完全所有权,同时如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可收回房屋。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该协议,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赡养。虽原告欲通过电话录音证实被告阻止其回到涉案房屋,但根据录音内容,被告仅是表示因房屋现有租户,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之意。另房屋当前租赁合同系原告签订,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故可认定房屋仍在原告控制之下。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已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本系母女关系,应该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体恤,不应因该争议产生隔阂。原告现已年迈,被告作为儿女除物质帮扶外,亦应多加以情感关爱,遇事多加沟通,让原告安享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