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王秀红、孙继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王秀红,孙继昌,杨伦惠,李春光,李荣付,田利云,刘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5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驻地。负责人:杜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顺,该行职工。被告:王秀红,女,汉族,农民。被告:孙继昌,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伦惠,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光,女,汉族,农民。被告:李荣付,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利云,女,汉族,农民。被告:刘风兰,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王秀红、孙继昌、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红、孙继昌、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行与被告王秀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伦惠、田利云、刘风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继昌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春光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函,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荣付向我行出具自愿担保承诺函。被告王秀红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行借款1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红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红、孙继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红、孙继昌、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秀红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并提供杨伦惠、田利云、刘风兰为担保人。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为15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秀红;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伦惠、田利云、刘风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伦惠、田利云、刘风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秀红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孙继昌与被告王秀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孙继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王秀红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杨伦惠及其夫李春光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王秀红在原告处的贷款壹拾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知悉贷款用途为电动车购销及维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荣付向原告递交《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王秀红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秀红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2月21日到期,利率10.08‰。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秀红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王秀红支付利息17358.75元,未偿还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和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及自愿担保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秀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秀红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继昌与被告王秀红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王秀红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继昌、王秀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伦惠、田利云、刘风兰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秀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光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函、被告李荣付向原告递交的自愿担保承诺书,系被告李春光、李荣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光、李荣付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秀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秀红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秀红、孙继昌、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孙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伦惠、李春光、田利云、李荣付、刘风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红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