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姬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至7月2日,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等人,经过预谋,以“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简称“华龙热电厂”)租赁的是该村土地、工程应由该村优先承包为由,通过开会组织、横挂宣传标语的方式,组织六十余名村民至“华龙热电厂”门口,围堵20余天,造成竞标“华龙热电厂”厂内道路改造及钢结构工程的“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导致该公司人员及机械待工损失40260元。另查明:被害单位华龙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免除五被告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28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五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姚某、刘某、姬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通过预谋、煽动群众以围堵的方式,致华龙热电厂的竞标单位无法施工,其行为侵犯了企业单位的生产秩序,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均系组织、谋划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单位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均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