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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72号原告芦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天后草率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无沟通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鲁莽粗鲁,稍不顺心就与原告吵闹,原告在怀孕和月子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虽无固定职业,但劳动赚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的寥寥无几,生活过得很窘迫,更可气的是被告平时一直吸食毒品,把赚来的钱全部挥霍在该恶习,导致双方无法生活,原告对被告失去生活的信心,2016年3月17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被告的恶习和暴力导致双方无法一起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甲(2012年11月25日出生)随被告生活,陪送财产由原告带走,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常某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