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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与刘树臣、王信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刘树臣,王信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3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住所地青岛黄岛区。负责人:逄锦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树臣,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信芹,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下简称铁山支行)与被告刘树臣、王信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臣、王信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胶南铁山)农信借字(2008)第0804001号借款合同及(胶南铁山)农信抵字(2008)第0804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管件,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2‰,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以其位于胶南市新华路的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8月14日发放,于2011年8月1日还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123906.26元。被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利息123906.26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及付清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复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判令原告对南房抵私字第37514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刘树臣、王信芹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树臣于2008年8月4日签订(胶南铁山)农信借字(2008)第0804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树臣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管件,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2‰,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树臣以其位于胶南市新华路的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胶南铁山)农信抵字(2008)第080400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树臣签订(胶南铁山)农信抵字(2008)第0804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树臣以其与被告王信芹共有的位于胶南市新华路的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权证:南房抵私字第37514号)。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树臣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刘树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树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3906.2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树臣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被告刘树臣与被告王信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树臣向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中,被告王信芹在该声明中的产权共有人栏目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臣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树臣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3906.26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臣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树臣所负债务发生在与王信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树臣、王信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信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树臣、王信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3906.26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3.23‰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2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9元,由被告刘树臣负担。三、被告王信芹对被告刘树臣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被告刘树臣、王信芹位于胶南市新华路的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