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中亮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被害人赵某已经结婚怀孕的情况下,以散布赵某在婚前恋爱隐私相要挟,采取频繁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借钱为名,多次向被害人赵某索要财物。在此期间,被害人赵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郭某本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卡号62×××40)汇款35次,共计14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赵某亲属的索要下,5次向被害人赵某退赔赃款共计131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在微山县城一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短信截图照片、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4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银行网上转账回执,银行卡账户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明细清单,短信截图照片,电子数据检查采集的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4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1345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