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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治军与金磊明、李正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军,金磊明,李正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958号原告白治军,男,汉族。被告金磊明,男,汉族。被告李正鹏,男,汉族。原告白治军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军、被告李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均是靖远鹏塬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鹏塬合作社)的股东,2016年3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二人占有的鹏塬合作社的股权(价值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时,二被告称鹏塬合作社之前不存在债务问题。基于此,原告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鹏塬合作社的新股东。2016年6月6日,原告收到白银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才得知被告李正鹏作为鹏塬合作社法人期间,与赵文兰之间存在270余万元的债务纠纷。现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将鹏塬合作社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磊明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正鹏辩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磊明自愿将其在鹏塬合作社1.19%股权(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正鹏自愿将其在鹏塬合作社(人民币292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6日原告收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传票,得知合作社与赵文兰存在债务纠纷,认为二被告隐瞒了转让股权前鹏塬合作社存在债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李正鹏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时,应当如实告知转让的真实目的及鹏塬合作社的经营状况,让原告在接受股权时,有充分的了解,在充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二被告隐瞒了鹏塬合作社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金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磊明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白治军与被告金磊明、李正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磊明、李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